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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曾正春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2010-05-12 14:50:21 来源:姚邦永


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曾正春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邓建清、邓涵议、杨世珍

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左倩、重庆市合川区市政园林管理委员会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受邓建清、邓涵议、杨世珍等委托,指派姚邦永律师担任他们的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依法采纳。

一、被告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左倩依法应当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和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均未指明两个侵害行为加害的具体确定的部位。因此,我们认为,在各行为人加害部位不明的情况下,对侵害后果而言,两个侵害行为的原因力和加害部位无法区分,两个侵害行为作为累积的原因造成曾正春死亡的同一的损害结果,该损害结果是单一的、不可分的。对该损害结果而言无法分清何者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两个行为的竞合导致该损害结果。在因果关系上,无法区分两个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种类即谁是直接谁是间接,故而两个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不可分的因果关系。两个侵害行为危险性的性质和指向相同,摩托车驾驶人祝新文与被告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无法证明。综上,上述两个侵害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并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以及各行为均构成曾正春死亡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符合无意识联络的数个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特征,被告易成建司与摩托车驾驶人各自的侵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易成建司和摩托车驾驶人应对曾正春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左倩在法定继承的财产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市政园林管理委员会依法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已经发现被告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依法予以处理,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城市道路畅通,车辆能够安全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市政委作为法定的城市道路管理单位,理应承担责任。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市政园林管理委员会依法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中年丧偶,幼年丧母,老年丧子是人身的三大不幸,对当事人的精神造成很大的损害,我的当事人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姚邦永     

                                   200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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